一、保理的含義
保理即為保付代理,其英文是Factoring?!?/span>Factor”一詞源自于拉丁語為的”facio”或“facero”,原意為“one who transacts business for another” (為他人完成交易之人),或為“he who gets things done”(將事務完成之人)?!?/span>Factor”意指以購買應收帳款為手段,用于資助供貨商的的如銀行等金融機構。
保理指供應商將基于其與采購商訂立的貨物銷售/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為其提供應收賬款融資、應收賬款管理及催收、信用風險管理等綜合金融服務的貿易融資工具。商業保理的本質是供貨商基于商業交易,將核心企業(即采購商)的信用轉為自身信用,實現應收賬款融資。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二、保理的對象
應收賬款一般指在商事活動中產生的真正的債權,包括現在已經發生的或未來的應收債權。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17年頒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8]的規定“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包括(1)銷售、出租產生的債權;(2)提供醫療、教育、旅游等服務或勞務產生的債權;(3)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4)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活動產生的債權;(5)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
根據私法統一國際協會的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公約(UNIDROIT(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Ottawa, 28
May 1988))定義,根據該公約第一條第二項(a)款條文,供應商得或意欲將其因與顧客(債務人)簽訂商品或勞務供銷的合同而產生之應收帳款轉讓給帳款承購商,而顧客購買該商品或勞務主要非供個人、家人或家庭之使用。(the supplier may or will assign to the
factor receivables arising from contracts of sale of goods made between the
supplier and its customers (debtors) other than for the sale of goods bought
primarily for thei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use.),應收賬款主要是商事活動交易中產生的債權,而不是應為基于提供日常生活產生的債。
三、保理合同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保理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范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賬款信息、轉讓價款、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另外保理合同屬于要式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四、“騙?!钡囊幎?/span>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三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保理針對是真實貿易項下的債權,保理的客體是應收賬款債權,因債權缺乏公示性,在社會實踐中,存在虛構債務的問題,也就是后果是保理人受讓的債權不存在,此時保理人的權利難以救濟。如果虛構債務,此時保理人可以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債務人無理由拒絕除非,保理人明知虛構債務,仍然從事保理行為,債務人可以行使抗辯。
五、明保理的通知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四條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保理依是否向債務人發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可區分為明保理(通知型或揭露型保理)和暗保理(不通知型或隱蔽型或保密型保理)
(一) 明保理(Notification Factoring) 的事先通知
由供應商或帳款承購商預先或即時以合法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帳款即將或已經轉讓給帳款承購商,將來的付款對象為帳款承購商。帳款承購商將以本身名義進行收款及催收。根據民法債權讓與的規則,債權讓與自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生效,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于債務人不生效力。實務上以承作通知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居多。通知時應該表明保理的身份,以區分于其他普通債權讓與、為以后的債權的清償和糾紛解決確定主體。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五條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保理中,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合同內容的,根據債的相對性,當事人變更合同,不應該對保理人產生拘束力。
(二)暗保理 (Non-notification Factoring)的事后通知
供應商或帳款承購商于帳款轉讓時,及債務人后續付款情況正常時,并不通知債務人帳款已經轉讓的事實,帳款到期以供應商名義出面收款,故帳款承購商通常不提供收款及帳務管理的服務。
惟若債務人后續的信用狀況有所變化,譬如債務人已經開始遲延付款或發生財務困難,帳款承購商仍將依其與供應商簽訂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或依其內部作業規范,補行通知債務人應收帳款債權已經轉讓的事實,以便以債權人的名義進行催收。
六、有追索權的保理和無追索權的保理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六條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七條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依帳款承購商對供應商是否具有追索權,可區分為有追索權的保理及無追索權的保理。
(一) 有追索權的保理 (With Recourse Factoring)
若債務人于帳款到期時無法付款,帳款承購商可要求供應商返還已預支之價金,買回該應收帳款,即帳款承購商并不承擔債務人之財務及信用風險者,即為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
(二) 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 (Non-Recourse Recourse Factoring)
帳款承購商承購供應商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債務人所產生之應收帳款,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以致無法付款,帳款承購商不可要求供應商買回該應收帳款,即帳款承購商必須承擔債務人給付不能之財務風險。
七、一個債權的多重保理的解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均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受償;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受償;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應收賬款比例清償。本條解決的是針對同一債權設定多個保理,簽訂多份保理合同,到期,保理人主張債權,此時誰可以主張權利的問題,本法的順序按照公示優先于通知的原則處理,如果均為登記或者均未通知時,多個債權人按照比例受償。
根據銀保監會205號文,商業保理行業需在2020年6月末前完成清理,此次民法典關于保理合同的規范也是助力行業、機構、企業擁抱監管的手段之一。相信隨著保理實踐的深入與發展,更多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保理行業將朝著越來越規范化的道路前進,金融機構、保理企業必須嚴格規范自身,擁抱監管,才能迎來新的發展。